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6月9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盤查,員警嗣並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對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頂城派出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第32頁至第38頁),而員警於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及第80頁至第8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在沖洗液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8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婚,○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0至0萬元,須撫養年約00歲○親,與○親同住於承租房屋內,每月尚需負擔0,000元房租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沾有不明粉末之棕色錢包1只,經乙醇沖洗,其沖洗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且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錢包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物品內容│備註(沒收與否)│├──┼───────┼───────────┼────────┤│1│沾有不明粉末之│經乙醇沖洗,在沖洗液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棕色錢包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項前│││無法秤重)│他命成分。│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