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二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德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與 劉國光 (另由本院審理通緝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國光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某時許,因 林我偉 前來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處購買毒品,乃偕同林我偉前往被告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3居處,使林我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與林我偉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5公克予林我偉,並要求林我偉稍晚再來領取,林我偉交付款項後遂先行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再度前往被告上開居處,並自劉國光處取得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5公克。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某時許,復與前往其前開居處之林我
偉約定由被告以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林我偉,經林我偉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並要求其女友 司鈺 如將剩餘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而經司鈺如使用其胞弟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申辦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德二帳戶)內,待被告確認前開款項業已收訖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林我偉(起訴書誤載為李德二)。
二、因認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示部分,係與劉國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上開一㈡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毒品買家林我偉、證人司鈺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姓名對照表2份、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106年4月7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60001957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五信社吉字第043號函及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及與劉國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我偉之犯行,辯稱:因林我偉與伊為同鄉,林我偉固有於105年9月16日、同年10月29日至伊居處與伊聊天,並於105年10月29日當日因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有現金需求而借用伊所有之金融帳戶,經 司鈺茹 匯款後,由伊提領現金並交付給林我偉,伊並未販賣毒品給林我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查:
㈠林我偉於105年9月16日某時許由劉國光帶領一同前往被告
居處,復於同年10月29日某時許再次前往被告居處,並在該處以電話聯絡司鈺如要求匯款4,000元予被告,而由司鈺如自安泰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至上開李德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劉國光、林我偉及司鈺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3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及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上開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106年4月7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60001957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五信社吉字第043號函及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如前開壹一㈠所指被告與劉國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固據證人林我偉證述:伊於105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曾與 李東樺 前往綽號「二伯」之被告住處,向在場之被告及綽號「 兩光 」之劉國光約定以8,000元價格購買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細譯該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係證稱:伊105年9月16日是與李東樺一起去被告居處找劉國光,劉國光與被告在該處,伊向劉國光以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劉國光要伊晚點再去該處購買毒品,伊先離開後於同日22時許再次前往該處,劉國光已將毒品分成6.5公克、1.5公克2包,伊交付劉國光8,000元後,便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國光後,劉國光再交付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訊中則係證稱:伊於105年9月16日是與劉國光聯繫後,先於下午
2時、3時許與李東樺一起至劉國光位於承德路3段之居處,由劉國光帶伊及李東樺一同前往被告居處,該處有約10至20人,但伊只有認識被告、劉國光及李東樺,伊拿8,000元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知手上尚未有甲基安非他命,要伊與李東樺晚一點再去該處交易,伊即與李東樺離開並於同日22時、23時許單獨再次前往該處,並事先告知劉國光要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5公克、1.5公克2包,伊前往該處即由被告交付毒品給劉國光,再由劉國光交付給伊云云(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5年9月16日係先與李東樺去找劉國光,劉國光騎摩托車載伊去被告居處,李東樺則與 郭坤益 分別騎摩托車緊接而至,該處有7、8人,當日劉國光先向伊及李東樺、郭坤益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伊與李東樺、郭坤益即先離開被告居處,伊於同日23時許單獨再次前往被告居處,伊拿8,000元給劉國光,劉國光與被告於客廳為處理後,即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國光再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
184頁至第185頁)。是證人林我偉就該次毒品交易對象、同行友人、過程、與何人交易洽談之過程及當日再次前往被告居處後取得毒品之經過等節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林我偉於前開警詢、偵訊時,尚因另案涉犯於
105年8月至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於該案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劉國光及被告,其中部分涉案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案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審理中,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林我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157頁及反面),是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述是否有為延續前案所為供出毒品上游之指述,及避免其於上訴審中無法再適用減刑之寬典,而虛偽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並非無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5年9月16日帶林我偉到被告居處面談茶壺跟玉的買賣事宜,並沒有涉及毒品買賣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顯未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次涉犯犯行為證述,而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姓名對照表,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我偉、司鈺如指認劉國光為其等所稱綽號「兩光」及被告為其等所稱綽號「二伯」之人,均無足以補強證人林我偉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如前開壹一㈡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雖據證人林我偉證述:伊於105年10月29日單獨前往被告居處,再次向被告表示要購買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身上僅有2,000元現金,被告告知購買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須6,000元,伊乃先交付被告現金2,000元後,其餘4,000元則請司鈺如匯款給被告,被告即交付予伊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9頁、第65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
186頁反面),然林我偉於涉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其證述尚難遽信。而證人司鈺如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我偉於105年10月29日出門前有告知伊要去找被告, 嗣伊 在家接到林我偉電話,告知與被告已談好毒品交易價格,要伊匯款4,000元到被告帳戶,伊乃以安泰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帳戶中,事後 伊有 看到林我偉攜帶1包毒品返回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然司鈺如亦因另案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及劉國光,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案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審理中,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司鈺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證述除亦非無延續前案供出毒品上游之指述及避免於上訴審無法再適用減刑寬典而為虛偽證稱之虞外,其於警詢時證稱:林我偉向被告購毒時,伊都有陪同前去,並有目睹被告與林我偉交易毒品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於本案審理時有改稱:伊並未陪同林我偉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前後證述顯有矛盾,是依其證述及上開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106年4月7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60001957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五信社吉字第043號函及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司鈺如確有於105年10月29日自安泰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帳戶,尚不足證明確係林我偉以此向被告支付購毒款項,至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姓名對照表2份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我偉、司鈺茹指認劉國光為其等所稱綽號「兩光」及被告為其等所稱綽號「二伯」之人,均無從用以補強林我偉前開具可信性瑕疵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曾於105年9月16日、10月29日在其居處與林我偉碰面,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劉國光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我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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