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105年11月2日16時許因同類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悛悔,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且其酒癮甚深,非長期與酒類來源隔離,無從戒除。原審未慮及此,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前次刑度相同,僅多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復得易科罰金,依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及執行結果所示,恐難收教化之效;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案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非其所有,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陳泉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本件為第5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之刑相較於最近一次酒駕之刑度,已增加併科罰金至60,000元,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就未採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案外人傅台芬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M3監理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卷第1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次酒駕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本案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非其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等語。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次酒駕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本案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106年9月14日」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①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1,000元確定;以②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件為第5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17號被告陳泉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9月14日12時許至同日17、18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倉庫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至青年路間之堤外便道為警攔查,並於106年9月15日8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爰請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應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