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彭建馨因涉犯假檢警詐欺集團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提款後,見其餘共犯遭警察逮捕即逃離現場,遭檢察官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有數十次詐騙前科,甫於103年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反覆實施詐騙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7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雖本件已於107年4月1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然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