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慧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務之價值、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 倪朝金 領回、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輕度身心障礙及患有紅斑性狼瘡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0至31頁、第66至69頁)、「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6日赴雙和醫院門診之病例資料」及「新北市新店區青潭里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惟原審量刑失衡、濫用裁量權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未考量被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足見其智能及控制能力顯與一般人有異,暨案發當時忘記服用藥物致精神恍惚之狀態,使其呈現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等障礙,導致對其行為違法無足夠認知與理解,且被告原審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已部分減輕、犯罪手法和平、未耗費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家中情況等各項因素,請本院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本身固患有精神疾病,惟尚難憑此據為合理化其竊盜之事由,或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於本竊盜案法定最低刑度為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此部分並經原審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上揭辯解,至多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採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務之價值、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倪朝金領回、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輕度身心障礙及患有紅斑性狼瘡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審酌各項因素之情形。又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經查原審卷內證據並無雙方和解之紀錄,被告暨辯護人亦未提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審未審酌此節難謂有任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3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拘役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末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倪朝金領回、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輕度身心障礙及患有紅斑性狼瘡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33號被告陳慧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雯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星羽服飾店」外,趁倪朝金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440元之洋裝3件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置入手提塑膠袋內。倪朝金雖察覺有異,惟陳慧雯復佯裝繼續購物而進入「星羽服飾店」內,並拿起店內另1件洋裝假意試穿衣服而進入店內試衣間。嗣倪朝金於陳慧雯步出試衣間時,趨前詢問並檢視陳慧雯上開手提塑膠袋內,確認該手提袋內確有遭竊之物品,旋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雯之陳述│1.被告坦承手提塑膠袋內有││││未結帳之物品,惟辯稱當││││時忘記服藥,不知道未何││││如此云云。││││2.惟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神情談吐均屬正││││常,未有異狀。│├──┼───────────┼────────────┤│2│證人即被害人倪朝金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害人倪朝金遭竊之財物係│││翻拍照片│自被告手提塑膠袋內取出及││││被告當時神情正常未有異狀││││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害人倪朝金遭竊之財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即價值4,440元之洋裝3件)│││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係自被告手提塑膠袋內取出│││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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