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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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睿勛之辯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潘○臻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其2人彼此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張睿勛(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勛為潘○臻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潘○臻碎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潘○臻之頸部,並毆打潘○臻之右上臂、拉扯其頭髮,致潘○臻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瘀青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臻證述在卷,核與卷附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符,足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應該算拉扯,我們在搶小孩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另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所述及驗傷診斷書有何意見,被告回答:對於診斷書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8號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承認告訴人因其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硬推或掐告訴人之頸部,並坦承告訴人因買完中餐回來,見小孩哭泣,認為被告未盡照顧義務而碎念,且於警詢承認有毆打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張睿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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