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壹個、手機壹支、雨傘壹支、衛生紙貳包、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與瑞信街口時,見 鄭子涵 手持提袋(內有手機1支、鑰匙1串、雨傘1支、衛生紙2包、耳機1個等物)徒步行走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接近鄭子涵,並徒手搶奪鄭子涵手中之提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子涵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腳踏車2台、空針筒1支。
二、案經鄭子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涵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截圖、尋獲腳踏車之現場照片、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吸毒缺錢購毒而以騎腳踏車方式任意搶奪行人財物,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倉皇之間受有遭拖行或跌倒成傷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7年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行搶所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而其中所搶得之鑰匙1串,因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搶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腳踏車2台、空針筒1支,卷內無證據足資證
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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