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丁○○
樓甲○○戊○○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己○○、甲○○、丙○○(丙○○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前萬板大橋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由己○○、丙○○及另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法,即放槍者輸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給胡的人,自摸者則其他三人各輸二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甲○○則以每次下注一百元插花參與賭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己○○、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己○○、甲○○確有參與本案賭博犯行等情,業據其二
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被告己○○警詢時供稱:我是今(二十四)日十八、十九時許,在環南市場甲棟前橋下停車場內與…丙○○等人,以一副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遭警方查獲。我們是用一付象棋為賭具賭俗稱「象棋自摸」,輸贏為一百、二百,就是放槍者輸一百元給胡的人,其他之人則未輸贏,若自摸者,則其他三人各輸二百元給自摸者,而插花者每次插花一百元。警方在現場查扣象棋一副、賭資共一千八百元。查扣之一千八百元,有二百元是我所有,其他的錢我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卷第三
五、三六頁)。被告甲○○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今(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環南市場前萬板橋下停車場跟我不認識的人以象棋賭具賭博而為警查獲。我們是用象棋玩以麻將方式互賭(俗稱象棋麻將)放炮者付一百元給胡者一家,自摸則其他三家都要付二百元給自摸者,警方查獲當時我…是選擇四人其中一人下注一百元,跟著下注的人一起輸贏,警方在現場查扣象棋一副,賭資共一千八百元,分別是我一千元、丙○○六百元、己○○二百元等語(同偵卷第三十、三一頁)。
㈡且有賭具象棋一副、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八百元扣案可證(同
偵卷第五一頁),扣案賭資中一千元屬被告甲○○所有,二百元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其二人供述明確如前,且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賭資一千元項下係由被告甲○○簽名按指印、賭資六百元項下係由丙○○簽名按指印、賭資二百元項下己○○簽名按指印等情,觀之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足見被告己○○、甲○○警詢中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甲○○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己○○、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法
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己○○、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己○○、甲○○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甲○○行為時之舊法對其二人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己○○、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己○○、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己○○、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
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己○○、甲○○所涉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專科罰金之罪,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己○○、甲○○,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己○○、甲○○二人犯罪後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一千八百元為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乙○○、丁○○、戊○○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丁○○、丙○○、己○○四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前萬板大橋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法,即放槍者輸一百元給胡的人,自摸者則其他三人各輸二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戊○○則與甲○○以每次下注一百元插花參與賭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八百元,因認乙○○、丁○○、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依據:
⒈同案被告丙○○警詢筆錄記載:我是今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在環南市場前橋下停車場內與丁○○、己○○、乙○○等三人,以一副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而遭警方查獲。被查獲時連我共有四人在場賭博而甲○○與戊○○則在一旁插花,我們是用一付象棋為堵具俗稱「象棋自摸」,輸贏為一百二百,就是放槍者輸一百元給糊的人,其他之人則未輸贏,若自摸者,則其他三人個輸二百元自摸者,而插花者每次插花一百元,戊○○、甲○○插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收插花的。我們以現金輸贏、「(警方於現場帶回之戊○○、丁○○、己○○、乙○○、甲○○是否與你賭博之另外五人?)是他們五人沒錯」等語。(同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⒉被告甲○○警詢陳稱:我與戊○○是選擇四人其中一人下注
一百元,跟著下注的人一起輸贏、「(警方於現場帶回之戊○○、丁○○、己○○、丙○○、乙○○是否為與你賭博之另外五人?)是他們五人沒錯」等語(同偵卷第三一、三二頁)。
⒊被告己○○警詢陳稱:我是在今(二十四)日十八、十九時
許,在環南市場甲棟前橋下停車場內與丁○○、丙○○、乙○○等三人,以一副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而遭查獲,共有四人在場賭博而戊○○、甲○○在旁插花…,插花者每次插花一百元,戊○○插我的花,另甲○○則沒有插固定人等語(同偵卷第三五、三六頁)。
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英泉 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左右行經萬板橋下發現有六個人在那裡以象棋賭博,呼叫 同仁 到現場圍捕,從呼叫同仁至同仁到場,我都在,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有人用象棋賭博。當時看到六個人圍在那裡賭,第二緣有計程車司機在那裡圍觀大概三、四人。當時看到現場賭博的人今天在場的,比較有印象(指丁○○),另一位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僅被告丁○○、乙○○到庭),賭博六人全抓到、「(你們後來帶回六個人裡面是否很確定其中四人就是坐著賭博的四個人?)是」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⒌綜上各情,檢察官指被告乙○○、丁○○、戊○○涉犯賭博罪嫌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陳稱:當天乙○○開計程車來休息有
一、二十人,乙○○、丁○○二人沒有賭,甲○○、己○○二人我不認識,警詢當時沒有說丁○○、乙○○賭博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錄音結果,被告丙○○關於其他共同賭博之人,僅陳稱:「(你今天被查的時候你共幾個人賭?)我是四個啊,那時還有很多…大家都在」、「有插花沒插花我是沒…我眼睛很壞…人是…」、「他們自己插,我們四個在賭,一次一百塊這樣」、「(剛剛那一個,他自己承認他是在旁邊插花,甲○○跟戊○○,那你們是用什麼賭?)用棋粒」、「(你知道他們二人插誰?)我…眼睛又壞,沒看到他在插,沒有看到他在插花」、「(…查到的一千八百裡有幾百是你的?)六百」、「(六百,那其他的錢是誰的你知不知道?)那我都不知」、「(另外那五個就是我們剛才帶回來的是跟你賭博的喔?)(沒有聲音)」等語,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丙○○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訴乙○○、丁○○、戊○○參與賭博,且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因為眼睛不好沒有看到甲○○、戊○○插花,對於警員詢問查獲之其餘五人是否均為與其賭博之人一節,錄音帶內亦未錄得其陳述,從而,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中,關於其餘被告五人參與賭博之記載,是否全然正確,已有可疑。況丙○○於本院陳稱:乙○○、丁○○並未參與賭博等情如前述,則丙○○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實難據為不利其餘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己○○、甲○○警詢筆錄中,雖記載乙○○、丁○○參
與賭博及戊○○插花等情,惟扣案賭資一千八百元中,一千元係甲○○所有、六百元為丙○○所有、二百元為己○○所有,此經被告甲○○、己○○、丙○○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如前,互核相符,足見扣案賭資中,並無屬於乙○○、丁○○、戊○○所有之金錢。此與被告甲○○警詢陳稱:乙○○、丁○○兩人剛坐下來貼腳賭博,賭第一把還沒玩完警方就到達查獲等語(同偵卷第三二頁),及被告己○○警詢陳稱:戊○○插我的花等語(同偵卷第三六頁),亦有矛盾,則被告己○○、甲○○警詢中陳稱:與之賭博之另二人係乙○○、丁○○,而戊○○參與插花等各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遽信。
⒊證人王英泉於本院證稱:「(以你站的位置還有查獲過程中
,有沒有清楚辨識哪幾個人是實際賭博,哪幾個人插花?)賭博方式只有四個人,分東西南北坐著,我們重點抓坐著四個人,旁邊比較靠近所以我們直接判斷他們作插花動作,我們抓賭博現場最內緣我們可以一眼看到的地方」、「(你剛說你直接判斷有二個人是插花,你有看到他們拿錢出來放到賭的人那方的位置,還是你的猜測?)我們現場有詢問賭客誰有賭、誰插花」、「(現場詢問是指在現場作筆錄?)現場只有詢問沒有製作筆錄」、「(在庭二位被告,哪位是賭客、哪位是插花?〈命當庭指認乙○○、丁○○〉現在不記得」、「(是否記得丙○○?)有印象」、「(當時他坐著還是站著?)不記得」、「(另外二個人〈插花者〉你沒有親眼看到他們拿現金放在桌上?)沒有」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王英泉係憑現場之人所處位置研判係何人賭博、插花,並當場詢問在場之人加以確認,其是否清楚目睹各被告賭博行為之過程,已非無疑。且其證稱並未看見插花的人拿現金放在桌上等情如前,則證人王英泉關於被告乙○○、丁○○、戊○○參與賭博之證述內容,恐已摻雜其個人意見及判斷在內,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警方查緝賭博時,在場圍觀或參與賭博之人,為脫免罪責,衡情非無誣攀他人之可能,且證人王英泉詢問在場人之過程並未製作筆錄,所詢問之對象除本案被告六人(包括丙○○)外,並無其他在場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可供日後於偵、審中加以傳訊或詰問,而丙○○、甲○○、己○○三人所指被告乙○○、丁○○、戊○○參與賭博情節,又有上開瑕疵,則證人王英泉關於被告乙○○、丁○○、戊○○參與賭博之證言(判斷),亦非無誤判之可能,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乙○○、丁○○、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指被告乙○○、丁○○、戊○○涉犯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丁○○、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丁○○、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丁○○、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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