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民國95年7月26日經協商成立,分100期,利率0%,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0,801元;另有對臺灣土地銀行及稻江商業銀行之債務,因未及參與上開債務協商,故另行為個別協商,每月各應繳納3,485元及3,813元,合計每月應繳納38,09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水收入僅35,000元,且每月須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醫療費及膳食費約10,500元;另須支出父母及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是聲請人確已無力履行上揭協商條件,足見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就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977,91
5元,於更生聲請前已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應按月清償30,801元,及聲請人自97年3月起未依協商條件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查詢資料、協商協議書、附表影本及台新銀行97年7月2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120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可知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有35,000元,尚不足以支付每月生
活支出及上揭協商款,固據其提出薪資單(稅前約37,000元)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51,072元)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資料,聲請人用以扣繳協商款項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6年10月起迄97年4月16日止,存款餘額通常維持在5萬元以上,97年2月至4月更多維持在10萬元以上,迄經銀行將存款抵銷債務後,始未再有款項存入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最後一次繳款(97年2月,參上述)後之97年3、4月,聲請人帳戶存款餘額仍有10萬元以上之事實,至堪確定。⒉聲請人於98年2月13日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該帳戶有部分之款
項係其妹妹 蔡麗華 所匯入等語,惟經本院訊之其是否有民間債務時,聲請人除答稱沒有外,並陳稱:蔡麗華每個月會匯
2、3萬元入其帳戶,這些款項都不用還,因為蔡麗華的小孩住在聲請人家中,由其夫妻代為照顧及支付生活開銷(學費除外)等語(見本院卷訊問筆錄)。可知,縱使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為蔡麗華所匯入,亦屬聲請人代為照顧小孩之對價,毋庸返還,而由聲請人取得,是當應計入為聲請人收入之一部分,則應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為55,000元至65,000元間。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應支出上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惟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妻 林麗雲 於96年度除有薪資收入288,000元及利息、多家上市櫃公司股利所得約60,000元外,並有3筆投資(投資金額148,02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98年2月1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註記「 東森 得意購」之入帳款都是其妻電視購物後退貨之匯回款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細核97年1月至3月共有4筆「 東森得意 購」入帳,金額達22,940元,有該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之妻不但有穩定之收入,且有能力在3個月內進行多次電視購物並支出逾2萬元之價金(因必有先付款才有退款,且帳戶資料僅顯現退款部分,不包括完成交易而未退款之金額)。是聲請人之妻就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對子女之扶養費,顯然具有相當支付及分擔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既達55,000元以上,而其自陳每月協
商金額(含個別協商金額)僅38,099元,縱按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每月最少應仍有約16,900元可供生活支用。又以此支付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及扶養費22,500元,固尚有不足,然聲請人之妻林麗雲依法亦負共同扶養子女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且為有能力負擔之人已如上述,則聲請人顯然並不會因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生活陷於困難,此觀諸聲請人於履行97年1、2月之協商條件後,不但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仍逾10萬元,且同時期聲請人之妻仍數次進行電視購物並支付逾2萬元之款項等情,益徵明確。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協商金額超過其實際能負擔,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等語,實屬無憑,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可言。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既非無法履行原協商金額,其
情形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