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緣甲○○與丙○○2人於97年3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9-14號甲○○之住處,因故爭吵並發生拉扯推擠,甲○○當場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眼眼球鈍傷、右眼外傷性青光眼、右眼水晶體脫位、右眼視網膜出血併水腫等傷害(甲○○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之子乙○○知情後,為替丙○○向甲○○索討賠償,竟與丙○○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5日13時15分許,推由乙○○夥同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宜興工廠」,將正在該處工作之甲○○強拉上該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隨即乙○○以電話向丙○○表示「人捉到了」,並依丙○○之指示,將甲○○載往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東城宮」,抵達「東城宮」前,丙○○已在該處等候,丙○○、乙○○2人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木棍等物,毆打甲○○之右腿,致使甲○○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腔隙症候群等傷害(乙○○與丙○○2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並出言向甲○○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會載到山上殺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甲○○,並當場要求甲○○賠償丙○○之醫療費用。嗣乙○○與丙○○2人續承前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左右,將甲○○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載往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8號丙○○之住處後方空地,不讓甲○○離去,待甲○○通知其妹 吳淑燕 到場,乙○○即表示:「你哥哥將其父親毆打到眼睛快失明了要開刀,你們要如何處理?」,經聯絡甲○○之兄 吳宗華 ,由吳宗華打電話通知東崎里里長 蔡炳 出面協調,終以現金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予丙○○。乙○○與丙○○2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甲○○於受迫下,賠償現金2萬元予丙○○,丙○○與乙○○2人始同意讓甲○○離去,並由救護車載往就醫。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宗華、吳淑燕、劉萬泰、蔡炳、 李濃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賠償金額,即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恐嚇之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與前述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間有前述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反夥同多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迫告訴人給付賠償金,致使告訴人於受迫之情況下,不得不賠償被告,其過程顯有可議,惟念本件乃肇因於告訴人先有毆打被告丙○○成傷之事實,被告急於向告訴人索賠,或有失理性,但告訴人對此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2人犯後之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乙○○係因其父丙○○先遭告訴人毆打,基於父子血親之情,始憤而為父尋仇索賠,其情非無可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