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台七十六線公路二十公里東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該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