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9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第4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11
45、1146、1147、1148、1149及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2
7號、95年度訴字第1012號、95年度易字第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刑為6月)及6月(後減刑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1年2月(後減刑為7月)、1年(後減刑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3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及97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永興巷1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97年9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同年10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分別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分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5日、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13日釋放,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判決。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隻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採驗尿液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負有接受審判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