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07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印」及「處長 劉鴻仁 」之公印文各壹枚。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勝得 )與同案被告丙○○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外號「趙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97年9月間,得知彰化縣政府計畫處有一位名為「甲○○」(女性)之員工,竟於同年、月12日推由甲○○前去戶政機關將其原名「陳勝得」更名為甲○○,再由「趙先生」在不詳處所,偽造「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在職證明書」1張(內有偽造之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印及處長劉鴻仁之公印文各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偽造公印文部分,且本件在職證明書係屬證明身份之證書,為特種文書,非公文書,此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及變更起訴法條)、彰化縣政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彰化縣政府計畫處7到9月員工薪資單」3張(起訴書誤載為7到8月)等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於同年、月24日填具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連同甲○○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寄交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合庫彰化分行),假借公教人員身份,據以向合庫彰化分行辦理前述公教員工專案貸款新台幣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真正任職於彰化縣政府計畫處之甲○○及合庫彰化分行等人之利益。合庫彰化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員乙○○受理後發現有異,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證,得知本件貸款有不實之情形,其後接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稱係甲○○之弟以電話詢問貸款之辦理進度,而與乙○○約定於97年10月1日前來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合庫彰化分行內辦理對保,而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甲○○與丙○○出面到合庫彰化分行辦理時,為劉乙○○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而未遂,始知上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庫彰化分行之承辦人乙○○、被害人甲○○(彰化縣政府計畫處之女性員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偽造之「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在職證明書」(上有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印及處長劉鴻仁之公印文各1枚)、彰化縣政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員工97年7至9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被告甲○○之口卡片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甲○○部分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本件彰化縣政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縣政府計畫處7到9月員工薪資單」各1張,乃用以表示彰化縣政府有核發所屬公務員薪資之憑證,係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又「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在職證明書」則為證明該人為彰化縣政府計畫處所屬公務員之服務證明書,應屬同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上開「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在職證明書」上蓋有「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印」、「處長劉鴻仁」之印文各1枚,均為同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同案被告丙○○、綽號「趙先生」等人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公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另偽造公文書後,復用為行使,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分別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可。又其等明知甲○○並未任職於彰化縣政府計畫處,並不符合上開貸款之條件,然為遂行詐貸款項之目的,先行偽造前述公文書、公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用為詐貸,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終極犯行之階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佳,但其貪圖小利,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與共犯以前述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供出相關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彰化縣政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縣政府計畫處7到9月員工薪資單」、「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在職證明書」各1張,雖為被告等人所偽造,本為其等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合庫彰化分行而不屬其等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然上開「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彰化縣政府計畫處印」、「處長劉鴻仁」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未有犯罪記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本案之追訴、審判後,已深白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另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