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名片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9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包海洛因,並將其所有之名片盒內名片挖洞後,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其中,嗣並將該藏有海洛因之名片盒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1樓客廳書桌抽屜內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在上址客廳書桌抽屜內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名片盒1個及藏放於其內之上開海洛因1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楊清山 、 陳煌明 、 朱寶毓 等人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至被告即受搜索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其搜索程序及執行過程並無違法情事(詳後述),因而取得之扣案名片盒1盒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名片盒係伊所有之物,並無其他人使用過該名片盒,伊將名片盒中之名片挖空係為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其居所所扣得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係警察栽贓而置放於其名片盒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名片盒1個,及其內所置放
之白色粉末狀物品1包,該包粉末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實驗室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260號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前開白色粉末狀物品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又扣案名片盒1個係被告所有之物,其內記載之「高興」姓名之名片,係被告在臺中市聯盟帳款處理公司擔任主任時所使用之名片,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孫麗華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海洛因1包並非其所有之物,並指摘搜索過
程中,證人朱寶毓(即搜索時身著白衣之警員)、陳煌明(即搜索時身著黑衣之警員)相互掩護,神情不自然,顯有心虛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顯示:「在錄影16分54秒時,黑衣警員(即證人陳煌明)在書桌右側第1層抽屜取出3盒名片置於桌上,白衣警員(即證人朱寶毓)靠近,整理散置名片,並堆成右邊2盒名片,左邊1盒名片與散置之名片,共同置於書桌左側,期間白衣警員曾經打開右邊第1盒名片檢視,見無異狀,又將名片盒盒蓋蓋上。……在錄影26分16秒時,黑衣警員打開右邊第1個名片盒檢查。26分32秒時,黑衣警員打開右邊第2個名片盒檢查,發現異狀,呼叫另一警員拍照。……於錄影鏡頭可見範圍之內,並無警員將海洛因毒品放置於名片盒之情事。」此有上開蒐證光碟及本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錄影內容觀之,警員係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證人陳煌明在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客廳書桌左方抽屜內有存摺、他人身分證及票據等物,懷疑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物品另涉不法情事,乃進而搜索該書桌中間及右邊抽屜,自右邊抽屜內取出上開名片,並詢問孫麗華該等文書資料之用途,孫麗華則向警員表示被告曾從事討債等相關事宜,嗣經數分鐘許,證人陳煌明開始逐一檢視名片盒內物品,乃在扣案名片盒內發現扣案海洛因1包,查悉被告涉嫌持有海洛因;綜觀其過程,係由多名警員分工,在被告上開居所內逐步搜索,且有被告之妻孫麗華全程在場,並無栽贓行為或其他可疑情事,雖蒐證錄影過程囿於機器設備及人力,無法將各執行警員之所有搜索動作全部攝錄,然究不能以此任為臆指警員有違法栽贓之情事,況執行搜索之警員係因接獲檢舉而以搜索方式蒐證,其等皆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夙怨,實無須枉法而以栽贓方式誣陷被告,要屬顯然。再者,在搜索過程中,並無警員或其他人將扣案海洛因放置在抽屜內或扣案名片盒中乙節,亦經證人陳煌明、朱寶毓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2月
5日審判筆錄)。另觀諸被告自承該名片盒內名片有挖洞之情形並無他人知悉,僅有其本人使用該名片盒等語,則警員何能知悉該名片盒內之名片有挖洞,進而栽贓將上開海洛因放置在該名片盒內?是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供述相互矛盾,而難遽予採信。又扣案名片盒內名片之姓名係記載被告之偏名「高興」,並非被告之本名,係經警員詢問被告之妻孫麗華後,始知「高興」即係被告從事催收業務時所使用之名稱,方據以認定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倘如被告所辯,該包海洛因係警員栽贓,則何以警員係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在不知是否為被告所有之名片中?是其辯解亦與常理相違,委難採信。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足認扣案海洛因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上揭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2.91公克,尚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危害非深,惟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所為漠視法紀,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名片盒1個,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孫麗華證述相符(詳前述),且係供其藏放上開海洛因1包,屬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