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
原   告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被   告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興藍
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針對被告主張背書人責任等語(卷
第99頁背面),係撤回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並經該公司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訴請
被告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並依票據法第133條
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卷
第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興藍海科技│焦治國│第一銀行│105年7月15日│HA0000000│1,0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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