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扶養其至高中畢業,相對人高中畢業即擔任職業軍人,惟相對人自退伍後近20年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身體多病,健康不佳,罹患帕金氏症、思覺失調症、分裂情感疾患,已喪失工作謀生能力,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每月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5,437元、國民年金2,133元,尚不足15,430元,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母親丙○○原為夫妻,育有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戊○○,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逾73歲,因年老體衰,且罹患多種疾病,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每月僅仰賴殘障津貼5,437元、國民年金2,133元度日,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領藥單、身心障礙證明、新化農會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 司家 非調字第13號《下稱司家非調13》卷一第15-43、57-59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及第三人丁○○、戊○○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及第三人丁○○、戊○○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第三人丁○○、戊○○與聲請人甲○○就扶養費用部分,業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第三人丁○○、戊○○同意自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卷一第157-158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2歲(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502,033元,名下無財產;第三人丁○○,現年43歲(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第三人戊○○,現年47歲(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351,40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及第三人丁○○、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卷卷二第19-32頁)可查,相對人及第三人丁○○、戊○○等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渠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乙○○、丁○○、戊○○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戊○○應依1: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為73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第三人丁○○、戊○○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消費支出為23,000元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及每月領取殘障津貼5,437元、國民年金2,133元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戊○○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