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 黃永州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張香堯 律師被上訴人 黃傳穎
黃俊智 黃俊清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被上訴人 黃詠銓
黃來成 黃石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惟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方式,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不符,自無從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係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原審以其與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內容不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審亦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縱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該追加之訴,及判決理由中面積有部分誤繕情事,應屬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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