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國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經 蔡善易 及其母要求黃建國離去,」,更正為「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蔡善易及其母 宋淑珍 發現後要求黃建國離去,」,第四行記載「蔡善易乃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蔡善易及其母乃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到場處理,黃建國仍未離去。」,證據欄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報案單」(見偵卷第4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
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故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樓梯間,經告訴人發現後要求離去仍留滯他人住宅,已侵害他人之住居自由及安寧,自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中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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