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琇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確定,112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11日確定,112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4號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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