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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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堯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部分,經依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惟因其遷址,致使無從送達,並經查詢其戶籍所在地,業已移至戶政事務所,顯亦無從以該址通知受刑人,此有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從而未能獲復意見,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各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2罪罰金新臺幣7000元犯罪日期111年9月1日(2次)111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4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5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5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3日112年6月5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90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