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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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張一郎 特別代理人 劉佳玟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劉寶靜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