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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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美雲
呂英
呂雪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廖素月
呂麗秋
呂建璋
呂麗勤
呂欣怡
呂宜家
呂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均由雙方各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14,368元(由聲請人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合計344,368元(訴訟費用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附表:
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額
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廖素月1/3011,479元呂麗勤1/3011,479元呂欣怡1/3011,479元呂麗秋1/3011,479元呂宜純1/1228,697元呂宜家1/1228,697元呂建璋1/3011,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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