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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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礫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礫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礫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
105年6月16日前不久某日,於其高雄市○○區○○路○○號
9樓住處樓下,透過成年友人 許仁定 (許仁定另涉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在本院另案審理當中),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金剛 」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而容任「陳金剛」所屬之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迨「陳金剛」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某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彭 舒羚 、 陳筱雯 、 陳明佳 、 許國良 、 張靜忞 等人後,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彭舒羚 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各帳戶內得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款項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經彭舒羚等人匯款後發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舒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後,轉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筱雯、陳明佳、許國良、張靜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礫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許仁定轉交「陳金剛」並告以密碼,而容任「陳金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乙情,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84、91-92頁);另告訴人彭舒羚、陳筱雯、陳明佳、許國良、張靜忞等人遭該「陳金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各該標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舒羚、陳筱雯、陳明佳、許國良、張靜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警卷〉第3-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7頁反面-13頁、),並有(彭舒羚部分)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告中信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申設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筱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陳明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國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靜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靜忞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土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屏警卷第5-14、17、19頁、雄警卷第15-19頁反面、22-41頁、本院簡卷第20頁、易卷第21-22、24-25、26-1、45-50、60-6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最終歸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事先提供帳戶予「陳金剛」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取各告訴人款項得手,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614號),與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238號)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幡然悔悟,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靜忞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易卷第51、96頁),稍見反省悔悟之心,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思慮或有欠慎,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甚劣,及參以被告自承欲向「陳金剛」以每個帳戶換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之犯罪動機、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為未婚,從事加工區工作,每月收入約
2萬4千元左右、家境小康,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承係透過友人許仁定與「陳金剛」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取5千元之代價等情,惟供稱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彭舒羚、陳筱雯、陳明佳、許國良、張靜忞受騙之款項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告訴人│││(新臺幣)│││├─┼────┼──────────────┼───────┼────┼────┼──┤│1│彭舒羚│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6日│29985元│許礫心之│聲請│││(告訴)│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彭舒羚│21時47分許於臺││中信帳戶│簡易││││,對其佯稱係花旗銀行行員,之│北市松山區南京│││判決││││前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造│東路五段188號│││處刑││││成會員團購尚未扣款云云,致彭│第一銀行自動櫃│││書所││││舒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員機│││載││││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轉存現金,匯├───────┼────┤│││││款至許礫心之右列帳戶內│105年6月16│29985元│││││││22時3分許於同││││││││上市○區○○路││││││││88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6月16│22989元│││││││22時11分許於同││││││││上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6月16│2918元│││││││22時15分許於同││││││││上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2│陳筱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17│105年6月16日│19988元│許礫心之│併案│││(告訴)│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筱雯,│17時58分許於桃││土地銀行│意旨││││佯稱係網路服飾店賣家及遠東銀│園市中壢區新中││帳戶│書編││││行客服人員,表示陳筱雯先前網│北路465號之自│││號1││││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動櫃員機│││││││為批發商,將會自帳戶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許礫心之右列││││││││帳戶內│││││├─┼────┼──────────────┼───────┼────┼────┼──┤│3│陳明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17│105年6月16日│29998元│許礫心之│併案│││(告訴)│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明佳,│18時51分許 於苗 ││郵局帳戶│意旨││││佯稱係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栗縣竹南鎮群義│││書編││││人員,表示陳明佳先前網路購買│1號之自動櫃員│││號2││││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機│││││││商,將會自帳戶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明佳│105年6月16日│29985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9時42分許於同│││││││機而匯款至許礫心右列帳戶內│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5年6月16日│9989元│││││││20時9分許於同││││││││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4│許國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17│105年6月16日│10100元│許礫心之│併案│││(告訴)│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國良,│18時53分許於彰││土地銀行│意旨││││佯稱係多益英文網站及郵局客服│化市○○路○號││帳戶│書編││││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之郵局自動櫃員│││號3││││分期約定轉帳,將會自帳戶中扣│機│││││││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許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許礫心之││││││││右列帳戶內│││││├─┼────┼──────────────┼───────┼────┼────┼──┤│5│張靜忞│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17│105年6月16日│29989元│許礫心之│併案│││(告訴)│時48分撥打電話予張靜忞,佯稱│18時32分許於臺││土地銀行│意旨││││係網路商家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中市大雅區民生││帳戶│書編││││,表示張靜忞先前購買商品時,│路4段151號之│││號4││││因廠商系統錯誤,誤下訂20組,│全家超商自動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致│員機│││││││張靜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許礫心之右列││││││││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