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犯罪現場圖、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G5L-17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高於酒後禁止駕車標準多倍,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被告楊子諭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諭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及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楊子諭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