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告人 陳忠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第九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六四六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拆除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一○四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拆除抗告人所裝設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等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其經營之恆愛養護所固將因無法繼續營運而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惟考量抗告人擅自增加之系爭消防設備,未在景美金棧大廈原始之消防安全考量內,增加原有消防水源之負荷量,難謂對該大樓整體消防設備之效能無影響,攸關該大樓之消防安全管理,且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等利益,遠大於抗告人經濟利益損失,系爭執行程序續行,未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所增加之系爭消防設備,依消防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影響原設計之功能,且符合消防法規之最低要求,亦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與公共利益無違,如經執行拆除將影響其經營恆愛老人養護所,及該所住民、住民家屬及員工居住與工作權利等,非關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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