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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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蕭永達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 翁正財
楊振福 詹永龍 吳成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
吳珮瑜 律師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4人應將起訴書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地方版版面廣告1天。嗣於106年3月24日民事準備狀中補充上開道歉啟事之版面大小、字體及字型大小,並更正道歉啟事倒數第2行之內容為「並願賠償市議員蕭永達先生新台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及本次道歉啟事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2月15日」,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刪除起訴狀附件二道歉啟事內容「並願賠償市議員蕭永達先生新台幣三百九十二萬四仟六佰萬元及本次道歉啟示及相關費用」等字眼(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員,並為103
年度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即新興、苓雅、前金區)候選人,被告翁正財、楊振福2人均時任該選區里長,被告詹永龍為高雄市政府議會聯絡副總召集人,被告吳成福為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執行委員。被告翁正財邀集被告楊振福等人共同簽名連署,共同基於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翁正財印製內容為「蕭永達你是民進黨議員嗎?一、蕭永達你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二、蕭永達你強力反對 陳菊 市長的重大輕軌建設。
三、蕭永達你比國民黨更國民黨。四、蕭永達你綠皮藍骨,我們看不起你。六、我們全力支持②號陳菊市長,全力支持市議員⑧號 周玲妏 ②號 郭建盟 ⑦號 楊定國 」之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先於103年11月23日及24日僱工在高雄市苓雅區一帶發放文宣,再於同年月25日刊登系爭文宣於蘋果日報A3版全版;嗣被告翁正財、楊振福又與被告詹永龍、吳成福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楊振福里長服務處召開記者會,由被告翁正財、楊振福2人在會中揭示系爭文宣,被告詹永龍、吳成福等人則先後出席參與造勢,被告詹永龍復於同年月26、27日委託三立電視公司頻道播放系爭文宣廣告,渠等以前揭指摘、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因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有莫大貶損,從事市○○○○○路更顯艱辛,職是,爰依法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
⒉原告為澄清被告等不實指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24,600元:
原告於事發當時,已進入選舉最後階段,為澄清被告等所為上開諸多不實指控,因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24,600元。
⒊被告等應於自由時報地方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天:被告等
人既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則被告即應採取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
㈡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6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4人應將起訴書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登載內容刪除「並願賠償市議員蕭永達先生新台幣三百九十二萬四仟六佰萬元及本次道歉啟示及相關費用」)刊登於自由時報版為廣告A套1天,版面大小為長12公分×寬12公分,字體「新細明體」,8號字。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㈠被告吳成福、詹永龍並未與被告翁正財、楊振福共同基於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侵害原告:
系爭文宣上並無被告吳成福、詹永龍兩人之簽名,足證其2人並未曾連署並對原告作出如系爭文宣之評論。且被告吳成福並未於103年11月29日僱工駕駛宣傳車,並繞行選區道路揭示系爭文宣,被告吳成福僅僅係現身於各該選舉造勢場合以便執行監督選舉造勢活動順利進行之義務。對原告作出如系爭文宣之評論。另被告詹永龍之友人(即訴外人 龍斗光 )欲將系爭文宣於三立電視台播送,因而委請被告詹永龍幫忙,被告詹永龍念於與訴外人龍斗光交情匪淺,始替其安排,故實際委託播送系爭文宣廣告者應為龍斗光,並非被告詹永龍。
㈡系爭文宣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被告翁正財、楊振福皆有相
關事證得以認其相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系爭文宣之內容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等並未侵犯原告之名譽權:
⒈本件涉爭議之系爭文宣內容,並非被告等人憑空杜撰之不實
之事,而係依據堪可查證之相關新聞報導而評論,此有101年3月13日壹凸新聞「民進黨高雄市黨部二度移送除名蕭永達黨籍案」、101年9月號高市議會online「蕭永達議員-公車捷運化取代環狀輕軌計晝」、101年11月6曰高市議會online「第1屆第4次定期大會各議員市政總質詢-蕭永達議員市政總質詢摘要」、102年5月17日高市議會online「第1屆第5次定期大會各議員市政總質詢-蕭永達議員市政總質詢摘要」、103年11月17日很角色週報報導「杯葛市府預算引發不滿歌功頌德 藍軍 遭質疑對綠營忠誠度」、100年11月10日高雄市議會新聞稿等可稽。揆諸上開高雄議會網路平台資料與報導,系爭文宣所指原告欲刪除市府預算、反對輕軌建設及公開非常欣賞議長等情,均有可憑,而非無端捏造,堪認被告等人並非無憑無據而發表評論原告之言論,被告等人並未具真實惡意。
⒉原告上開欲刪除市府預算、反對輕軌建設及公開非常欣賞議
長等事實,係於議會質詢時所作之公開言論和主張,而被告翁正財、楊振福身為該選區之里長,其等任務本即為服務選民,故被告2人將原告所為之公開言論和主張輾轉援引、善意提醒選舉人原告曾為上開言論之事實,並將原告曾為主張之事實整理公開,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之主觀評論意見,係被告2人盡其身為里長應盡服務選民之義務。原告既身為公眾人物,較非公眾人物而言,對於他人針對自身之評論,本應有更大程度之容忍,則被告翁正財、楊振福針對原告行為之評論,理應在原告所應容忍之程度範圍,更遑論被告翁正財、楊振福主觀上更僅係出於對為候選人之告訴人所涉公共事務之爭議提出合理懷疑及個人意見,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並為103年度高雄市議會第
二屆議員選舉第8選區(即新興、苓雅、前金區)候選人,被告翁正財、楊振福時任該選區里長,被告詹永龍為高雄市政府議會聯絡副總召集人,被告吳成福為民進黨高雄市黨部執行委員。。
㈡被告翁正財印製系爭文宣,先於103年11月23日、24日僱工
在高雄市苓雅區一帶發放,再於同年月25日刊登前開文宣於蘋果日報A3版全版,被告楊振福於系爭文宣上簽名連署。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詹永龍是否有委請三立電視台播送系爭文宣?被告吳成
福是否有僱工駕駛宣傳車揭示系爭文宣?被告等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自由時報地方
版版面廣告1天(長12公分x寬12公分,字體為新細明體,8號字)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詹永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續字
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曾自述:「系爭文宣是翁正財他們開記者會之前,翁正財一個人來我家找我,拿這份文宣給我看,翁正財跟我說這是狠角色週刊報導的內容,問我是否屬實,我就跟翁正財說這份文宣的內容沒有錯,翁正財就說他要開記者會對外發表這份文宣,請我記者會的時候一起出席,向記者說明這份文宣內容是真實的。後來翁正財、楊振福等人一起在楊振福的辦公室那邊召開記者會,當時我有去現場,我當時有和記者說明這份文宣的內容是事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第3號卷第27頁);另被告詹永龍於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及本件民事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係受其友人龍斗光委託,因而代為接洽三立電視台相關人員,請三立電視台幫忙播放系爭文宣內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47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被告詹永龍亦曾共同參與開記者會揭示文宣以及於三立電視台播放系爭文宣內容之行為,堪屬明確。雖被告詹永龍辯稱實際委託三立電視台播送系爭文宣廣告者應為龍斗光云云,然其既事前業已知悉播放內容,且積極代為聯繫電視臺相關人員,足認其亦為共同參與於記者會上揭示系爭文宣以及於三立電視臺播放系爭文宣廣告之人無疑。
㈡系爭文宣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倘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⒉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
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另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明揭此旨)。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他人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為論斷。至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判斷言論陳述內容,究係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當斟酌表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意旨為何,予以綜合判斷;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亦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⒊查原告為高雄市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員,並為10
3年度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候選人,而市議員選舉攸關公益甚深,且當選人將來所執行職務涉及之議員職權事項,復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公眾事務,候選人本人之品格、操守及問政能力,應為受社會輿論高度監督之事項;況於民主選舉過程中,參與競選之政黨人員甚或同黨黨員,本於政治傾向及理念之不同,彼此批評指述者所在多有,然其等目的多為贏得選民對其政治理念或問政方式之認同,本質上本有宣揚政黨或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搏取選民支持,並進而就競爭政黨所推舉之候選人指出其道德、操守、問政及專業能力等不足之處。以我國市議員選舉以公民直選方式已舉行多年,社會大眾應可知悉選舉文宣之目的在於突顯候選人之品格及問政能力,爭取多數選民支持其屬意之政黨候選人,況容任該言論之提出,更有使社會大眾取得足以判斷審視,進而決定支持對象之詳細資訊,至於該言論是否具有價值,自可藉由不斷之選舉結果反覆論證,若政黨、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提出之言論未獲多數大眾支持,該言論即可經由選舉結果自然淘汰,況以現今媒體環境,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及其支持之政黨於競選期間所能接近使用之大眾傳播媒體資源,並非不易,隨時可就特定事件、言論提出澄清,是此時關於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有無受到侵害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等同於對於政府施政措施所提出之評論,予以寬認。⒋查系爭文宣內容之標題為「蕭永達你是民進黨議員嗎?一、
蕭永達你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二、蕭永達你強力反對陳菊市長的重大輕軌建設」、「三、蕭永達你比國民黨更國民黨」、「四、蕭永達你公開"非常"欣賞 許崑源 議長」、「五、蕭永達你藍皮綠骨,我們看不起你」等,核其內容乃針對原告政治行為或政策判斷之指摘及評論,而政治人物政治行為或政策判斷之指摘或評論等事項,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範圍,是本件判斷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更應以最為寬鬆之標準審查,以免日後他人監督、評論政治活動之言論,動輒得咎,而產生寒蟬效應。查根據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之書證內容顯示,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各項公開資訊均曾記載諸如「蕭永達違反黨團議事運作、杯葛市府預算、違反政黨政治」「蕭永達表達反對興建輕軌的立場」等內容,又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市長施政報告質詢時,發言「我當議員6年,許崑源議長不只是國民黨的議長,也是民進黨的議長,是議會的大家長」等語,而有讚揚許崑源議長之意,此有上開公職選舉罷免法案之刑事卷所附之高雄市議會公報第4卷第12期12896頁在卷可資為憑,則被告等人指摘原告「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強力反對陳菊市長的重大輕軌建設、公開"非常"欣賞許崑源議長」等語,應非全然虛構無據,雖其等以較為聳動之字眼作為系爭文宣之標題,然系爭文宣下方仍有引用其他媒體之相關報導,則一般公眾於閱讀系爭文宣時,應無完全遭誤導之可能,縱使系爭文宣之標題對於時間、細節上描述非極為精確,然被告等人散發該文宣既已有所本,自難僅因其等為精確描述客觀事實,而遽認渠等主觀上確有共同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之犯意聯絡。
⒌再查,系爭文宣標題第3點、第4點及第5點所稱「蕭永達你
比國民黨還要國民黨」、「蕭永達你公開"非常"欣賞許崑源議長」、「蕭永達你綠皮藍骨,我們看不起你」等語,應屬被告等人之主觀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基於我國目前政黨政治之生態,上開主觀意見之評論核屬政黨黨員針對候選人之政黨傾向及政治忠誠度等所為之意見評論,於民主社會中尚屬合情合理之言論表達,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該等發言係以攻訐、抹黑原告為唯一目的,客觀上亦難謂有何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已達貶損之程度可言。況市議員監督市政府之預算、政策等事,當然為市議員之職責,而刪除預算或反對市政府之政策,亦為市議員執行職權之方法,若市議員因其與市長同黨籍,即無條件支持市政府之預算、政策,反應認屬不理性之政治行為,而應遭社會輿論非難。從而系爭文宣記載原告「要刪除市府預算」、「強力反對輕軌政策」等節,雖未敘及原告之動機,然該字眼亦隱含有原告並非不理性、無條件支持市政府全部之預算或政策之概念,或有民眾可能解讀成原告對同黨籍市長之不忠誠、對黨之不忠誠,但應有部分民眾將解讀為原告非盲目、不問理由而支持同黨籍之市長所為,故被告等人於系爭文宣上此部分之記載,主觀上或出於攻擊原告政治行為之目的,然並非指摘原告有何失格、失德之處,而可能因不同解讀方式而對原告之行為有不同評價,故對原告之名譽並非當然產生負面之影響,益難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結果。
㈢承上,被告等4人所為發佈、傳述系爭文宣內容之行為,雖
有批評、質疑原告對民進黨之忠誠度,並表達渠等支持之其他議員候選人之事,然系爭文宣中夾敘夾論之文字,雖用詞有不精確之處,惟系爭文宣內容(即對原告行為之敘述及評論、質疑等事項)尚非全然無據,且大致觀諸系爭文宣所描述之事件,尚屬有所本,並非全然空穴來風,且系爭文宣中關於原告問政內容及黨忠誠度之陳述與評論,均與選舉人之公益有關,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渠等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之評論,至堪明確。雖原告主張原證九(本院卷第79頁)得以證明被告詹永龍及吳成福早在101年3月23日曾向原告登報道歉,並澄清原告沒有杯葛市府預算,卻又在相隔兩年後即103年11月市議員選舉期間以系爭文宣指摘原告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明顯會影響選民對原告身為執政黨議員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5等書證,均屬前揭101年3月23日登報道歉後始產生之新文書資料,其中被證5狠角色週報更明文提及「蕭永達仍然不謹言慎行,繼續在2013年抨擊市府浮編稅課收入並刷爆信用額度,要求市府刪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等人發佈系爭文宣應係基於其後發生之事實而為之,其等並非完全未善盡求證之義務,即故為發表不實言論行為,自難僅因被告詹永龍、吳成福2人曾於101年3月23日向原告登報道歉一事,遽謂渠等2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924,6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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