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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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再抗告人 蔡農村
施國龍 共同代理人謝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謝忠勳 、 莊閔嘉 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之承受,再行拍賣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聲明以底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二萬零九百元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再抗告人即第三人蔡農村以其就該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嗣彰化地院於同年七月二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實施分配。斯時彰化地院因誤認系爭分配表已合法送達於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等,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七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補繳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通知),事後始發現該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未確定,故另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實施分配。惟因相對人於另定分配期日前之同年八月六日對再抗告人施國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三之法定抵押權分配金額一千六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經最高法院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駁回施國龍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彰化地院即應重新製作分配表,俟確定後,方得憑以計算相對人須補繳承受差額之正確數額,以命其等限期繳納,而無從以相對人未依系爭通知遵期補繳差額,逕予撤銷其等承受之程序。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承受及聲明異議,應屬有據。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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