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再抗告人莊顥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良明 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三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台北地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台北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將第二審就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陳鶴玉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登記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杜良明、 杜淑敏 公同共有等部分(即起訴聲明第四、五項)所為敗訴判決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則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他上訴,並命再抗告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次更審雖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決,旋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終以一○二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維持。綜觀歷審判決,再抗告人係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包含系爭房地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詳如原裁定附表二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所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台北地院確定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中段規定,伊無庸負擔系爭房地發回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台北地院裁定漏未扣除,自有未洽云云。惟按該條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係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同一審級裁判費,故予免徵,並非發回或發交前之上訴裁判費亦無庸由最終敗訴者負擔。抗告意旨,顯係誤解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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