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告人鄞埼錩即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審理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抗告人隨即以漏未計入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情,聲請更正和解筆錄,揆諸上揭說明,原應由製作和解筆錄之書記官以處分為之,始得謂當。乃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先行由書記官處分,逕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和解筆錄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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