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娥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轉讓協議書上偽造之「 王有 富」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春娥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自任會首,虛列會員「 王有富 」,並邀集 江惠玲 等人籌組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計65會(其中虛列會員「王有富」占3會),預定會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元,每3個月加開1會(即以一、四、七、十月為加會月),每月25日及每加會月之10日為開標日,於每個開標日之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前空地開標,採外標制(下稱上開互助會,於第37會即103年10月25日開標後即因故止會)。嗣陳春娥明知其未曾取得「王有富」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於空白紙上以填載附表所示標息而製作標單之方式,冒用「王有富」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共2次,分別使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之互助會已由「王有富」得標,而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予陳春娥,陳春娥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計240,000元【計算式:(65-17=48)×5,000=240,000】、150,000元【計算式:(65-35=30)×5,000=150,000】,足以生損害於「王有富」及上開各活會會員。
二、嗣於103年1月25日,陳春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向上開互助會會員江惠玲佯稱有會員「王有富」欲以新臺幣(下同)42萬100元為對價,將其名下之1活會轉讓予江惠玲,使江惠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陳春娥收受,陳春娥嗣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冒用「王有富」名義,偽簽「王有富」之署押1枚,而虛偽製作轉讓協議書1份後,連同其所簽發面額為42萬100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495317)於103年2月25日交付予江惠玲收執,藉此取信於江惠玲。嗣江惠玲前往求證於王有富之父親,方知王有富長期旅居國外且未曾返國,始知受騙。
三、案經江惠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三卷第3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三卷第65-66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春娥固坦承確有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有以「王有富」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共3會,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得標2次,及以「王有富」名義簽立轉讓協議書,將王有富名下其中1支活會轉讓予告訴人江惠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互助會已經止會,但止會後我先後有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共3次,之後因為我沒有能力負擔,就沒有再付款予告訴人,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25日自任會首,邀集江惠玲等人籌組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計65會,預定會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每會5000元,每3個月加開1會(即以一、四、七、十月為加會月),每月25日及每加會月之10日為開標日,於每個開標日之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前空地開標,採外標制,又被告有以「王有富」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共3會,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王有富」之名義投標並得標2次,嗣上開互助會召開完第37會,即於103年10月25日止會;被告另於103年1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會員「王有富」因需款恐急,欲轉讓其名下活會1支予告訴人,代價為42萬100元,告訴人應允之,並於同日交付上開足額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嗣將以「王有富」名義所簽署之「轉讓協議書」1份,及以陳春娥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2萬100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49531交付予江惠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3頁、14-15、28、33-34頁;院三卷第62-65頁),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轉讓協議書、本票(本票號碼:495317)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有富」沒有加入上開互助
會,他的名字是我未經同意使用做為互助會的會腳,總共有3會,其中2會被我用王有富的名字標下來等語綦詳(院三卷第34頁),又其另供稱:「王有富」是我姊夫,是我姊姊陳欣蓮的先生,他們目前旅居國外,已經移民30幾年等語(院三卷第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玲到庭結證:我一開始不知道王有富沒有參加上開互助會,直到上開互助會倒會後,我找到王有富的父親,並詢問王有富是否有參與上開互助會,王有富父親說王有富去美國之後就幾乎沒有回過臺灣,不可能有跟會這件事情等語(院三卷第63頁),互核相符,足徵「王有富」確為被告所虛列之互助會會員甚明。再被告未得「王有富」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王有富」之名義先後於第17會及第35會標得當期之互助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院三卷第34頁背面),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第17、35會之得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頁;院二卷第50、59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冒用「王有富」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得標,而取得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於上開互助會止會後,尚有給付款項予告訴人,
應不構成詐欺云云,惟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其中會員「王有富」為虛列會員,且共占3會,業如上述,則被告除擔任會首而占1會外,尚須負擔上開虛列會員「王有富」名下3會,共計4會,每月不計入上開虛列會員冒標應繳標息之部分,即需負擔2萬元之會款,又被告當時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先生靠打零工為生,亦無固定收入,兩個小孩又均在上學,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乙節,業據證人江惠玲到庭結證屬實(院三卷第64頁),是上開每月應繳會款,是否為被告經濟所能負擔,已非無疑。而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及信用,及其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實為互助會得以成立並正常運作之重要關鍵。若會首以虛列會員或人頭會員方式,充高會員人數,並以此取信於其他真正會員,然因虛列會員或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仍須由會首自行負擔,從而造成虛列會員或人頭會員人數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加上,會首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召集互助會時,將導致正常會員對於會首之資力及該互助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此時,如果會首本身之資力及經濟能力有限,客觀上不足以負擔其本身及虛列會員或人頭會員之會款時,卻猶以虛列會員或人頭會員方式召集互助會,令其他會員誤認尚有其他相當人數之會員參加該互助會,適足以證明會首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依證人江惠玲所證:(問:如果王有富這三會妳知道是陳春娥的會,妳還會跟嗎?)不會,因為她組織這個會時,她是家庭主婦,她沒有收入,她的先生後來聽說是做零工的,沒有固定的收入,當時她的兩個小孩還在上學,一個小孩是成年,但也沒有固定的工作,所以我覺得她並沒有能力支付這麼多錢,我就不會參加她的會等語(院三卷第64頁)。準此,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有限,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持續繳納會款至該會終結,卻仍召集上開互助會,並虛列「王有富」名義為會員,復冒用「王有富」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會款交與被告,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證人江惠玲到庭結證: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跟我說有會員要將手中活會賣會給我,當時我希望多賺點利息,再加上手頭上有點閒錢,所以答應被告,並交付42萬100元予被告收受,當下被告沒有交付轉讓協議書給我,嗣103年2月25日時,被告說係會員「王有富」要賣會給我,並將填載有「王有富」名義的轉讓協議書交予我;如果我知道轉讓協議書上面的「王有富」其實並沒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也沒有授權被告去簽署轉讓協議書的情況下,我當然不會支付42萬100元予被告,因為我已經知道被告的經濟能力不好等語(院三卷第62-6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不知道我未得王有富的授權,即將王有富名下1支活會轉讓予告訴人等語(院三卷第34頁反面),再審酌「王有富」既為被告虛列之會員,即顯然無自行或授權被告將其所屬1支活會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足徵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有會員欲以新臺幣42萬100元為對價,將上開互助會所屬1支活會轉讓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交付足額款項予被告收受,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事實二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王有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投標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台灣地區民間互助會之標會習慣,被告應係先後於空白之標單上書寫「王有富」之署名及標息金額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無訛。從而上開會單依照民間互助會之標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投標人欲於開標日期以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互助會會金之意思,故各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並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事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轉讓協議書,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及事實二所示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預謀以虛列會員之方式,,先後冒用虛列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並詐得多數活會會員之款項,又向告訴人佯稱他人欲讓與活會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81萬100元(計算式:240,000+150,000+420,100=810,100),對於各該活會會員及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雖經本院試行調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院三卷第50-52頁)。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調解一情,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明告訴人在卷,並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案,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院三卷第72、73頁),是被告毀棄與告訴人之承諾,遲不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惟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通常有於姓名之下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此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使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故此部分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詐取金額日之範圍,於事實一部分,自應以附表編號1及2所示冒標時間各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其計算式為:(65會-當期死會會員)×會款=該期詐得會款金額。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分別冒標共2次,經計算其詐得之金額分別為:24萬元(計算式:《
65-17》x5,000元=24萬元)、15萬元(計算式:《65-35》x5,000元=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42萬100元,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玲到庭結證:被告倒會的時候,有針對我們所有活會會員作協議,後來被告總共支付我11萬
3千元等語(院三卷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總計現金11萬3千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微。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述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尚餘30萬7100元【計算式:420,100-113,000=307,10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該標單應僅止於被告用以行使該次投標行為,故各該偽造之標單業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轉讓協議書上偽造「王有富」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轉讓協議書既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玫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投標日期(會期│事實│被詐欺之活會會數│投標之標息│詐取活會會款金額│主文欄│││)│││(單位:新│(單位:新台幣)│││││││台幣)│││├──┼───────┼────────┼────────┼─────┼────────┼───────────────┤│1│102年7月25日│陳春娥於左列所示│48會│4,000元│5,000元×48會│陳春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17會)│日期,依民間互助│(65-17=48)││=240,000元│有期徒刑柒月。││││會標會之習慣,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空白紙上以填載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列所示標息而製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標單之方式,冒用││││││││「王有富」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右列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之互││││││││助會已由「王有富││││││││」得標,而分別繳││││││││交如右列所示之活││││││││會會款予陳春娥。│││││├──┼───────┼────────┼────────┼─────┼────────┼───────────────┤│2│103年9月25日│陳春娥於左列所示│30會│4800元│5,000元×30會│陳春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第35會)│日期,依民間互助│(65-35=30)││=150,0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會標會之習慣,於││││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空白紙上以填載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列所示標息而製作││││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標單之方式,冒用││││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有富」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右列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之互││││││││助會已由「王有富││││││││」得標,而分別繳││││││││交如右列所示之活││││││││會會款予陳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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