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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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安街方向直行,途經重新路與過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直接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之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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