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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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劉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乃
支線車道,僅有單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
湖二路(乃幹線車道,有雙線車道)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禮讓幹線車道(即新湖二路)上由原告承保慶祥科
技有限公司所有、陳齊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撞上系爭車
輛左側,造成該車受損,原告賠付修復費23,000元(按:此
乃原告與修車廠協議減價後實際支付之總修車款,本來總修
車款為25,800元,經依比例扣抵後,最後工資部分為4,725
元、零件部分為11,589元、烤漆部分為6,686元,且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
禮讓幹線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
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
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
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
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車97年5月出廠,距案發103年4月7日,已逾
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89÷(5+1)=1,932】,再與鈑金工資
4,725元、烤漆6,68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3,
343元(即1,932+4,725+6,686=13,343)。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43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5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