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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