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九點零三八)加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甲○○自96年7月
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5,729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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