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853號),且被告於本院9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答辯時自白犯罪,核認本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6年3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始物色財物,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例參照),嗣雖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得逞,其行為已屬未遂,然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苦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自食其力,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咸於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期之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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