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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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乙○○
巷25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20多年,婚後被告嗜賭成性,擔任貨運司機之優厚收入仍常入不敷出,更喜沾女色,曾帶女人回家同住,原告顧及子女年幼百般忍耐,四處工作以維家計,其間被告亦曾多次離家出走,92年間原告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供被告購買貨車車頭,詎被告竟將貨車停放港口,不工作而往賭博,甚將勞工貸款100,000元賭光,原告氣憤不過始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母子,且兩造婚姻至此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20幾天沒有找到工作就被原告趕出門,身無分文在外靠朋友接濟維生,後1、2個星期找到工件但沒有面子回家,被告的工作是在基隆擔任貨櫃車司機,被告希望不要離婚,如果原告堅持則同意離婚,爰為聲明:同意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92年間原告向友人借貸4、500,000元供被告購買貨車車頭,詎被告竟將貨車停放港口,不工作而往賭博,甚將勞工貸款100,000元賭光,原告氣憤不過始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即自92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嗜賭不正常工作,並將勞工貸款100,000元賭輸殆盡,原告氣憤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因此自92年間分居迄今已4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到庭陳明若原告堅持則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然主觀維繫婚姻意願薄弱,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被告嗜賭不正常工作,甚至將勞工貸款100,000元賭輸殆盡,離家後不負擔家計,任令原告獨自負擔母子生活,仍應認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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