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兩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原告之住處以將原告自1樓樓梯拖行至3樓後,復將原告自3樓拖行至1樓,使原告背部在階梯上碰撞之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腰椎斷了3根(即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腰椎狹窄症),原告於96年1月22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開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創傷,除支出醫院部分之醫藥費35,386元外,另支出自費醫藥費及復健之費用,以上共計約為20萬元。⑵看護費:原告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故聘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達3個月之久,共計支出看護費3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罔顧親情,毆傷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為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脊椎所受之傷係因原告於80年間與他人打架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有毆打及於樓梯間拖行原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傷害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所陳之詞置辯,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毆打乙情,雖提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96年1月22日住院,距原告所稱為被告毆打之時間已隔近2個月之久,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提供原告90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病歷資料,查該病歷資料中所附之門診記錄單可知,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同年月23、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18日及96年1月8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脊椎科就診,其主訴為「下背部疼痛,併左腿麻痺已1、2個月(LOWBACKPAINWITHLEFT
LEGRADIATIONANDNUMBNESSFOR1-2MOMTHS),其後並於同年月22日住院開刀,根據其出院病歷摘要中之「病史(SummaryofHistory)」欄所載:「This68-year-oldwomansufferedfromlowerbackpain.Accordingtothe
statementofpt,thehistoryofpresentillnessshouldbetracedbacktomorethanoneyearagowhen
shefeltlowbackpaininitially.Thepainradiated
toleftleganddifficulttowalk.Itwillberelief
byresting.Owningtoworseningresult,thepatientisadmittedfordefinitetreatment.」,可知原告於96年1月22日之1年前,即約95年初即患有脊椎疼痛之病症,其後並於同年10月16日起持續看診,至96年1月22日住院開刀,其入院時診斷中與本件相關之部分為:「⒈第4、5腰椎及第5腰椎與薦椎退化性滑脫(DegenerativeSpondylolisthesis,L4-5,L5-S1)、⒉腰椎骨狹窄(LumbarSpinalStenosis)、⒊背部手術失敗併發症(FailedBackSurgerySyndrome)」(本院卷第26、27、32至37頁)。依上開病歷記載,無論是原告向醫師之陳述或醫師之判斷,均無原告之腰背部於95年11月中旬遭外力傷害之記載,且依上開病歷所載原告亦自稱其病症已有1年多。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証明書及病歷證明被告有毆打或於樓梯間拖行,造成原告脊椎受傷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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