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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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貝爾公司)邀同被告甲○○、丙○○、訴外人 高美玲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8日按約定之金額分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外,其逾期繳款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台灣貝爾公司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利息繳至95年4月27日止),迄尚積欠本金2,201,845元整,及自
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甲○○、丙○○為被告台灣貝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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