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補充記載「不定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從事裝潢拆除搬運之工作」;(二)第四行補充記載「前後共計工作七日」;(三)及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八十六年間已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前開聲請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其行為係屬違法,仍執意為之,其心態顯不足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