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管于茜 即光南企業社被上訴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板及壁紙工程,被上訴人稱111年2月27日完工,卻未施作門板,亦未拆除舊化妝室牌子,多面牆紙未黏緊,牆面有多塊脫落,應有偷工減料之虞,被上訴人不但無意修補,且不斷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卻逕行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