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1364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1364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代號AB000-A111364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64a(民國91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滿16歲之代號AB000-A111364(99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AB000-A111364a明知A女為未滿16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1年5月底至同年6月3日之某日、111年6月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111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因A女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腹痛經其父親載往光田醫院急診,醫護人員詢問A女生理狀況時,獲悉A女曾有性行為,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B000-A111364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先後3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被告房間示意圖(偵查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41頁)、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6張(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彩色照片-不公開資料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63頁至第67頁)、A女與被告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不公開資料卷第69頁至第176頁)、被告提出其與 陳玠銘 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189頁至第193頁)、A女IG精選影片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195頁)、A女在探探軟體的首頁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197頁)、A女IG首頁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199頁至第201頁)、A女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在探探軟體的對話紀錄(不公開資料卷第205頁至第227)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
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A女為99年2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3頁),被告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先後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尚未滿16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3次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第1次與最後
1次之間,雖僅相隔約1個月,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自無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
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3次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素行良好;本案發生時,被告甫年滿20歲,思慮容有不周之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事後並與A女、A女父親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A女20萬元,迄今已給付6萬元(5萬元於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以及於112年4月4日轉帳1萬元至A女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損害賠償予A女,除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2年4月4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之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自身犯行,願意付出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供稱其父母自小離異,與父親同住、祖父母均已年逾70多歲,祖父並罹患肝癌,需人照料、被告並曾參加志工活動,以及捐款予公益團體,年少時並曾辦過畫展等語(見本院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提出其與祖父母合影照片2張、志願服務時數證明書1份、捐血紀錄證明單1份、被告捐款公益團體之收據1張、畫展照片2張(見本院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不公開資料卷第237頁、第239頁),堪認被告有固定工作,平常生活規律,且熱心公益;而本案被告所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因其與A女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鑄成大錯,尚屬情有可原;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表示其現今仍繼續就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A女與其父親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A女與其親人已無追究被告的意思;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父親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A女與其父親均無意追究被告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外送員(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與A女當時為交往中的熱戀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
下,在密集的時間,反覆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在所難免,因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以免失之過苛。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父親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A女與其父親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A女的20萬元款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履行6萬元,其餘款項則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A女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即被害人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代號AB000-A111364之未成年女子貳拾萬元⑴已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代號AB000-A111364點收無誤(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⑵剩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止,共分十五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迄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止,業已給付一期共新臺幣壹萬元予代號AB000-A111364之未成年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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