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盛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BA000-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於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 周晉遠 所涉犯嫌之犯罪時點未滿18歲,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丙僅記載代號。另就丙之友人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姓名,暨其住居地址,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周晉遠於民國107年12月前某日」應更正為「周晉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2月前某日」;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15日桃院增 刑寅 111訴1540字第1120015150函暨函附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丙傳送與同案被告周晉遠之自拍裸照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乃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照片傳送與二人,顯已合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要件,當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分手問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案件扣案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供傳送本案裸照之用,因被告所洩漏之裸照尚可能儲存於該手機內,為免日後外流而使告訴人之法益受害程度擴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照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0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被告周晉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遠於民國107年12月前某日,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當時仍未滿18歲之女友即代號BA000-Z000000000之女子(9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表示,因雙方為遠距離交往,想要丙傳送裸照供其觀覽,丙受其引誘,自拍裸露胸部及穿著運動內衣數位照片2張(下稱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周晉遠,周晉遠即以此方式引誘並取得丙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然周晉遠與
丙分手後,未依約刪除該等照片,於111年4月底,周晉遠於與丙當時剛分手之男友乙○○聊天時,談及乙○○與丙分手有糾紛,乙○○並向周晉遠索討丙之裸照,周晉遠即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丙秘密之犯意,依乙○○之要求將丙前開傳送與周晉遠之裸照傳送與乙○○。乙○○遂於111年5月間,使用IG暱稱「yuxa.ndy(現已改為yu_xuano_o)」帳號,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丙
秘密之犯意,傳送取得自周晉遠之丙裸照與丙之友人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及丙之高中老師等2人。嗣經丙友人告知其裸照遭他人散布之情事,經丙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晉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周晉遠坦承於上揭時、地,引誘未滿18歲之丙自拍裸照,並傳送供其觀看之事實。2、被告周晉遠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丙同意,將丙裸照傳送與被告乙○○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丙裸照傳送與他人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丙經被告周晉遠引誘,於上揭時、地自拍裸照,並傳送與被告周晉遠之事實。4證人即丙之友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IG暱稱「yuxa.ndy(現已改為yu_xuano_o)」帳號,於上揭時、地傳送丙裸照與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之事實。5告訴人丙提供之IG暱稱「yuxa.ndy(現已改為yu_xuano_o)」帳號封面擷圖、與丙友人對話擷圖、註冊資料、IP(111.253.245.97)及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乙○○以IG暱稱「yuxa.ndy(現已改為yu_xuano_o)」帳號,傳送丙裸照與丙之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被告周晉遠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晉遠雖稱已將告訴人丙之裸照刪除,然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考量數位影片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該電子訊號,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取得之告訴人裸照,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晉遠、乙○○2人另均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被告乙○○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嚴詞否認知悉告訴人丙拍攝裸照時仍未滿18歲,且證人周晉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乙○○並不知道丙裸照拍攝的時間等語,再衡以丙與被告乙○○交往之時間為110年5月間至111年3月間,此時丙年齡約為21歲,而丙於與被告周晉遠交往期間係滿18歲,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散布丙之裸照係其於未滿18歲前所拍攝,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周晉遠、乙○○均未傳送丙裸照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與「散布」之定義並不相符。準此,自難逕認被告周晉遠、乙○○均係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而為散布丙裸照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551 號判決(112.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31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