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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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3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浩仁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楊浩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竟在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且因精神恍惚而撞擊在路口停等之巡邏車後車尾;又於員警 鄭景元 依法執行勤務時,因情緒失控而突然朝員警出拳(未成傷),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幸未造成員警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行犯行,業由其母支付該巡邏車維修之費用完畢,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39號被告楊浩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其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前揭毒品之作用而精神恍惚,突然撞擊前方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 羅敏誠 警員駕駛、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往進化北路方向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後車尾。嗣羅敏誠警員及永興派出所鄭景元警員等警員在現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楊浩仁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仍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處理過程中突至路旁店家購買香菸,惟未付錢即逕行離去,經鄭景元上前攔阻後,竟突然朝鄭景元出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景元依法執行公務,並經警當場逮捕,復為警察覺其係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其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楊浩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撞擊證人羅敏誠駕駛之巡邏車之事實。2證人羅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羅敏誠於上開時、地駕駛巡邏車時,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嗣警方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被告前往購買香菸,因被告未付款,經證人鄭景元攔阻後,被告突然對證人鄭景元出拳之事實。2.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精神有點恍惚,步伐搖搖晃晃,詢問問題時,不會馬上回答之事實。3證人鄭景元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警方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突然前往購買香菸,因被告未付款,經證人鄭景元攔阻後,被告突然對證人鄭景元出拳之事實。2.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回答證人鄭景元問題時,不僅答錯問題,且在酒測紀錄單上簽名時,亦簽錯位置,當時被告步伐搖搖晃晃,詢問問題時,會想一陣子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且於證人鄭景元執行公務時,徒手朝證人鄭景元出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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