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黑色」更正為「藍色」,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范
光平所有之外套(內含鑰匙1串及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5元之白色信封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除現金7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現金7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就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餘款70元,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1672號被告曾勝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操場,見該處由 范光平 所放置在操場旁欄杆上之黑色絨毛外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上開外套(內含鑰匙1串及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5元之白色信封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現金持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咖啡,而花用70元。嗣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扣得上開外套1件、鑰匙1串、白色信封1個、現金455元(業已發還范光平)。
二、案經范光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光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除已花用之70元外,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其已購物消費之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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