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YVIET(中文姓名:范維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DUYVIET(中文姓名:范維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維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郭泓毅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偵卷第95頁),而告訴人於審判中復陳述願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分期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調解書案號當事人調解成立內容1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111偵48227卷第101頁)聲請人郭泓毅對造人PHAMDUYVIET范維越一、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作為本次交通事故聲請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全部費用。二、前項賠償對造人須於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每月12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整予聲請人,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三、雙方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刑事責任聲請人不追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27號被告PHAMDUYVIET(中文名:范維越)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DUYVIET(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慶光路慶光幹161號電線桿前欲左轉往霧峰、草屯方向之慶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郭泓毅騎乘自行車沿慶光路由南往北往高鐵維修站方向行駛,PHAMDUYVIET機車撞及郭泓毅自行車,致郭泓毅受有顏面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詎PHAMDUYVIET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郭泓毅受傷倒臥路中,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行駛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泓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DUYVIET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泓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DUY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如被告均如期履行和解內容,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