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承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增列「被告陳承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 許智瑄 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但一直未能聯繫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告訴人則表示因其時間很難安排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於右轉前已亮起右轉燈號,然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仍從被告車輛右側通行欲直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被告陳承琨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琨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5521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臺灣大道5段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臺灣大道,迨見許智瑄騎乘車牌號碼000─12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許智瑄機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承琨供述坦承發生車禍一事,然辯稱並無過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瑄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車禍發生地點現狀之事實。5.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日
檢察官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