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旼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1頁)」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件二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6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裡街往大洲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先暫停於停止線前方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時由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往神岡方向行駛,至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丙○○駕駛車輛之前側車頭處與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足第3、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第5趾骨脫臼、雙側膝部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吳和昆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及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影本各2份,(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移送偵查簽認書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七)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吳和昆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2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裡街往大洲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先暫停於停止線前方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時由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往神岡方向行駛,至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丙○○駕駛車輛之前側車頭處與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足第3、4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第5趾骨脫臼、雙側膝部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吳和昆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及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影本各2份,(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移送偵查簽認書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七)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查,被告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仍在臺中地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案所涉之犯行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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