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旻 憲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陳詹忠
訴訟代理人 陳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文中 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購買自小客車乙輛(廠牌:MITSUBISHI、1992年份、引擎
號碼:4A3CF44E7PE、車牌號碼:00-0000),並將上開車輛
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以擔保本債務之履行,然訴外人林文
中未依約定期還款,財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於105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
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自8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7.93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每千元以一元加付違
約金。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但在被
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仍為獨立之債權,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293,432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8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3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每千元以
一元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本件為買賣東西不足欠的錢,債務人林文中自84
年5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回執、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記錄、中央銀行利率表等
為證,被告則以上開事項抗辯,經查:
1、財將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及汽車
批發、零售業,但並無關於金融借貸業務乙情,有財將公
司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訴外人林文中與財將公
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記載:「立約人林文中
(以下簡稱甲方)、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茲因甲方負有應償付乙方之分期價款債務.....」
、「第一條:價款之支付方法....」,已明確表明訴外人
林文中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車輛,可知原
告輾轉受讓自財將公司之本件債權係貨款債權,而非借款
債權,是訴外人林文中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向
財將公司購買車輛,並設定動產抵押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抗辯本件之債權應係買賣東西不足欠的錢(貨款
債權)等語,應屬有據。
2、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299條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
人林文中向財將公司購買,而財將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中有汽車批發、零售業之項目,已如前述,則財將公司
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林文中,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
目,財將公司得請求訴外人林文中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
說明,財將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文中於84年5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準此,財將公司
對林文中之貨款請求權,至86年5月6日後,即已完成2年
之消滅時效。財將公司雖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貨款債權
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5年7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對抗財將公司之事由,皆可
對抗原告。從而,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因2年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
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對訴外人林文中及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於107年1
1月2日具狀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時
效抗辯。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
5年,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逾自102年10月31日起
至107年11月1日止計算部分,及違約金債權逾自92年10月
3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計算部分,均罹於時效,不得對
被告請求。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自102年10月31日起
至107年11月1日止計算部分,及違約金債權自92年10月
3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部分,則未罹於時效。
(三)本件債權金額為132,000元,以年息百分之7.935計算5年
之利息為52,371元(計算式:132000X7.935/100X5=52371
)。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固約定「按日每百元一角」,惟
該約定換算達週年利率36.5%(計算式:0.1元/100元×3
65=36.5),實屬過高。本院參酌兩造原約定之利息、訴
外人林文中已清償部分款項,暨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之情形
、本件林文中於84年5月5日即未按期清償,其若能依約給
付時,原告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及本件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
況等情形,認為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每年1,000元
,始屬適當。以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計算,被告應給付與原
告之違約金為15,000元(計算式:1000X15=1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動產抵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共67,371元(計算式:52371+15
000=6737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