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三七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北上)二二0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竟以時速一0四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十四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林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原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前到案,然因受處分人申訴之後,原處分機關更正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如上,並規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到案,然受處分人仍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車號00—二三七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前開地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儀器測得異議人車輛之時速與異議人當日所駕駛車輛之速度記錄器顯示之時速不符,故認前開測速儀器有故障之虞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駛車號車號00—二三七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前開地點,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0四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十四公里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確實駕駛車輛行經該地等情不諱外,並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行速104」、「限速90」、「超速14(測距686M)」等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雷達測速紀錄結果一紙可資為證。再系爭舉發雷達測速儀於出廠之時,其雷射電源輸出設定、發射光束寬設定、速度精度、距離精度、準星、視野等項目均經校正,亦有檢驗及出廠證明各一紙可參,從而,即便異議人所駕車輛之速度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速與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之結果不符,亦難認前開儀器之測量有誤。
㈡、再審諸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之舉發有何虛偽,而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載有「時速一0四公里」之字樣,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可憑,是無積極證據顯示前開舉發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地,其速度係時速一百0四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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