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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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並業於98年8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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